一家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因为其生产销售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枯草芽孢杆菌产品说明中有“协同防控消除家畜体内外寄生虫”功效这句话被定性为兽药,但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兽药批准文号,依据四十七条第二款定性为假兽药,最终按照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进行处罚。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农(兽药)罚〔2025〕2号
当事人:营口*****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82MA10******
住所:大石桥市******02号
法定代表人:盛**
身份证件号码:2108821989******12
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6日,本机关收到12345平台诉求问题请示单,投诉营口*****科技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内外全虫净”。 2025年8月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位于大石桥市*****村的营口*****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涉案假兽药,但在现场发现涉案假兽药的空外包装袋200个,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于2025年5月份至案发,共生产两批次共400袋(100g/袋)“内外全虫净”(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枯草芽孢杆菌),销售给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同为当事人注册的快手销售平台。平台销售价格为2.9元/袋。“内外全虫净”虽然在外包装上有“辽饲添(2021)H08008”生产许可证号,但在其产品说明中有“协同防控消除家畜体内外寄生虫”功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兽药的含义,定性为兽药,但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兽药批准文号,依据四十七条第二款定性为假兽药,当事人对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行为予以认可。次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立案,并对其下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存在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当事人生产涉案假兽药的原料及辅料和空外包装袋照片4张、生产涉案假兽药的原料和辅料称重照片4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生产销售涉案假兽药的入库单、出库单、出货单6张、当事人在快手平台销售涉案假兽药截图1张(截图中有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证明当事人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和生产销售涉案假兽药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证据四:当事人采购用于生产涉案假兽药的原料和辅料的单据2张,当事人在快手平台上架开始销售涉案假兽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假兽药的时间及在证据三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8月1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大农(兽药)罚告〔2025〕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
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 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 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4日和6月4日共生产涉案假兽药两批次,每批次200袋,共400袋,分别于5月16日和6月6日销售给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同为当事人注册的快手销售平台,销售价格为2.9元/袋,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假兽药货值金额应计算为1160元。当事人的销售金额,实际收入为1160元,本案违法所得应当计算为1160元。
经查当事人于从沈阳市泛美牧业有限公司购进生产企业为内蒙古科为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 原料“枯草芽孢杆菌”5公斤用于生产涉案假兽药,案发时剩余2公斤;于从潍坊鲁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用于生产涉案假兽药的辅料“优镁粉A”25公斤,案发时剩余13公斤;印制空外包装袋600个,案发时剩余200个。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对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罚款。
当事人无证生产销售假兽药货值金额为1160元,按照《辽宁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5版兽药部分)之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轻微”中“1.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五千元以下”, 裁量标准为“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壹佰陆拾元(1160元);
二、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罚款人民币叁仟肆佰捌拾元(3480元);
三、没收“内外全虫净” 空包装袋200个,生产原料“枯草芽孢杆菌”2公斤,辅料“优镁粉A”13公斤。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石桥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21日